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劉嬑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嬑璇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09年4月1日,而被告劉嬑璇於起
訴前即108年10月8日死亡,此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戶役政
連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按「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
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
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
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本件被告死亡後依上揭法律規
定即喪失權利能力,從而,亦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此項
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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