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再抗告人 周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王俊森 (原名 王椲達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0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 何造 負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項第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王俊森(原名王椲達)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21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於供擔保3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基隆地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42號判決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伊已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等語,爰聲請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經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其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固經全部敗訴確定,惟再抗告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僅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其查封效力迄仍存在,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尚未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不符,再抗告人依該條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自不應准許。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110年6月25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基隆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不合,爰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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