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全字第34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冠中
相對人余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元或同額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萬9,93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萬9,932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提出催收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