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沈倖如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王亭婷 律師
被 告 許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司票字第14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屬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1408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復
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偽造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
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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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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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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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華│455325│75,000元│109年3月24日│未載│
││沈倖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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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