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陳信東 原名 陳俊吉
      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3萬元及自民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東(原名陳俊吉)於民國96年12月
18日,在原告所經營砂石場之辦公室,代表被告浩利盛工程
有限公司出售土方給原告,而與原告簽訂購買土地方之契約
書,雙方約定土石方總價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被告浩
利盛工程有限公司應於97年1月18日交付土石方予原告。嗣
原告分別於當日及翌日交付價款43萬元及57萬元給被告陳信
東,被告陳信東則各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43萬元及另張金額
57萬元之本票共二紙,並當場以被告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及
被告甲○○印章在本票背書後交付原告供擔保。詎屆期,被
告陳信東無法將土石方交付原告,經原告要求返還上開款項
,被告陳信東償還其中57萬元之後,即避不見面,尚餘43萬
元未還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石方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
書及本票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背書人應照本
票文義擔保付款;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陳信東簽發,經被告浩利盛工程
有限公司及被告甲○○背書之本票,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其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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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斗簡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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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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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2月18日│43萬元│97年1月18日│CH229051│發票人陳信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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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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