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249號

原告 李驥

被告 廖根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8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與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好友,佯裝討論股票投資,並引導原告下載名為「PNC投資平台」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再由被告於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後,臨櫃將上開款項領出,並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盜用,伊也是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即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後,有陌生匯款匯入帳戶而由自己前往提領時,即可能成為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是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將帳戶供他人使用,甚親自前往提領款項,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騙,難謂無故意過失,依上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見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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