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蘇金桃 訴訟代理人 蘇則名 被告 黃國城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被告 黃海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海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海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海蓮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返還金額至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嗣在兩造協議下,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5日搬遷物品完畢,為兩造陳述一致(見111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卷,第222、224頁),則原告聲明更正為特定日期至該日止(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6日,遭前夫即訴外人 許力文 擅自出租予被告黃海蓮。渠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許力文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黃海蓮使用,被告黃海蓮擅自將內部辦公室之隔間全數拆除,又轉交予被告黃國城作為堆放肥料太空包、農藥、農機、農具等物品之倉庫使用。被告不法拆除隔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應賠償隔間價額30萬元。又被告黃海蓮係間接占有人,被告黃國城為直接占有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1,922元【(土地面積1,852.99㎡×申報地價880元/㎡+系爭房屋價值1,000,000元)×年息10%×1/12年=21,922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將2年期間之不當得利526,128元(21,922元×24個月=526,128元),返還原告,並自111年4月26日起至112年3月5日已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22元;被告其中一人就上揭金額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之債務消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28元(30萬元+526,128元=82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將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5日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22元;被告其中一人就上揭金額已給付範圍內,另一人之債務消滅。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有將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黃海蓮,並收取租金,嗣由許力文與被告黃海蓮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均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原告與許力文間婚姻狀況,被告黃海蓮乃依約交付至109年7月30日之租金給許力文,被告均屬善意占有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黃海蓮要做倉庫使用,有得許力文同意拆除隔間。系爭房屋係於86年1月14日建築完成,被告於109年4月間使用時,隔間已破損不堪使用,毫無價值,縱須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折舊。原告於109年7月19日,稱被告無權使用,而將系爭房屋最外面輪動式大門上鎖,且藉故刁難、拖延讓被告進屋取回物品。被告係因不解與原告、許力文間之租約糾紛,及大門遭原告上鎖,才無法及時搬走物品。縱認被告以物品占用,僅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不應負全部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被告已於112年3月5日將物品搬離,並請人打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4至55頁):㈠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面積1,852.9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0元。
㈢原告前夫許力文(72年結婚,90年離婚)於109年4月26日,
以自己為出租人,與被告黃海蓮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
㈣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款明細欄記載:「109年2月26日至3
月26日2萬元大姊收、109年3月26日至4月26日2萬元大姊收、109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帶4萬元交房租2萬元、109年5月28日至6月30日許力文收2萬元、109年6月28日至7月30日2萬元許力文收。」㈤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未經甲方(許力文)同意,不得私自出借、轉租等語。
㈥許力文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黃海蓮使用,黃海蓮再轉交予黃國城使用,黃海蓮為間接占有人,黃國城為直接占有人。
㈦被告黃海蓮、被告黃國城將系爭房屋內浴室、廁所拆除,及
清運垃圾、樹木、雜草及磚塊等,改造成倉庫,放置肥料、農藥、農機、農具等。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57頁):㈠原告有無同意出租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黃海蓮間就系爭房
地,有無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㈢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方式,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26,1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4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22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占用系爭房地,係無權占用,與原告間無租賃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就占有事實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證人許力文於刑事詐欺罪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林居霖 、 黃培維 於本院之證述,主張原告同意許力文出租並曾向被告黃海蓮收取租金云云(見訴卷第59、97頁),為占有權源之抗辯。
⒉惟查,證人許力文於偵查中係稱:109年4月簽約前,黃海蓮
口頭跟原告表示要短期租地,並把2萬元租金交給原告,他們沒有簽約,原本原告不同意,後來口頭說讓黃海蓮使用土地一個月,後還黃海蓮說要用合約方式,原告就不同意出租,伊覺得黃海蓮很可憐,就跟他簽約,將鑰匙交給黃海蓮,原告不知道伊將土地租出去,押金、租金是伊收的,沒有分給原告,伊不知道原告於109年7月間將房屋鎖起來,因為伊當時在船上工作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2384號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即訴卷第2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結稱:原告委託伊管理、整理,而黃海蓮之前受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伊便宜之計,私下出租給黃海蓮,總共收取4次租金,沒有告訴原告,原告交給伊管理,很少過去系爭房屋,後來伊於109年7月15日到荷蘭籍船工作,於同年月17日靠碼頭時,接到原告來電,伊立刻通知黃海蓮趕快搬走,黃海蓮有承認轉租給做穀物加工之黃國城,但他們拒絕搬遷,被告提出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大姊收」(見訴卷第45頁)不正確,次數也不正確,伊交給原告提出之版本(見111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頁)才正確等語(見訴卷第108至117頁),足見許力文前後均證稱並未獲得原告授權出租、原告不同意與黃海蓮訂立109年4月起之租約,亦未證稱曾告知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出租,復未在自己持有租約收款明細欄上記載由原告收取租金,則難認原告有何自行或授權許力文自109年4月間起出租系爭房地一年之意思表示。是以,之前原告收取之租金係109年4月之前為期一個月之短期租約,被告自行在持有之租約收款明細欄上記載「大姊收」,尚難證明被告自109年4月26日起有何經原告同意出租之合法占用權源。
⒊且證人林居霖結稱:伊之前係黃海蓮之員工,去過系爭房屋3
、4次,黃海蓮說跟大姊租的,沒有看過該名大姊等語(見訴卷第79頁),及證人黃培維結稱:伊之前係黃海蓮之員工,有跟黃海蓮拿租金去左營哈囉市場附近給屋主,男的,6、70歲,在系爭房屋看到男的比較多,不知道房子誰的,女生比較沒印象,有看過但沒有注意等語(見訴卷第88至91頁),均無法證明原告有何同意出租或收取租金之表示同意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明知且未反對云云(見訴卷第225頁),難以憑採。
⒋又被告黃海蓮之前修繕系爭房屋內部時間為108年間,並已收
取3萬元等情,有估價單、修繕期間照片可考(見訴卷第135、138至144頁),核與本院到場勘驗相符,有本院112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可考(見訴卷第158頁),自難作為109年間租約存否之認定。
⒌系爭房屋最外面之輪式推門上,有原告設置之鎖頭,需原告
開啟乙情,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照片可考(見訴卷第
158、163頁),原告亦自承因於109年7月18日晚間要求黃國城搬走時,黃國城表示屋內有值錢物品,如果損壞會要求原告賠償,所以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將大門上鎖等語(見訴卷第224頁),復有本院勘驗原告與被告於109年7月19日日間對話時,原告說「暫時不能搬」,並叫黃海蓮要拿出合約等語,被告黃海蓮說「明天做工作不能沒有機具」等語之過程可證,及原告與被告黃國城於109年7月20日晚間對話時,原告一邊關上大門上鎖之影片可證(見訴卷第223頁),足見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加上新鎖後,被告無法進入。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7月19日鎖上大門,被告無法進入搬遷物品等語(見訴卷第200頁),應屬可採。原告提出被告黃海蓮之ADB-7652號貨車之照片(見訴卷第146頁),被告否認係109年7月20日之後拍攝,原告又無法證明係其所稱109年8月29日拍攝(見訴卷第199、224頁),是無事證可認被告得自由進出搬走物品。且本院到被告黃國城廠房勘驗,空間寬敞,有照片可考(見訴卷第158、161頁),衡情自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堆放物品而不搬走物品之必要。
⒍證人 林蘇金足 亦證稱:伊係原告胞妹,某日與原告到系爭房
屋,看到黃國城說要把東西搬走等語相符(見訴卷第119頁),均難認被告於109年7月19日當時,經原告告知並未同意許力文出租後,仍有何故意不搬遷之行為。
⒎縱被告有於110年3月11日、110年5月13日,翻牆進入系爭土
地取走物品乙情(見訴卷第211頁),亦係為取回遭鎖住在內之物品。參以,原告另對被告提起竊佔與侵入住宅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可考(見訴卷第28至37頁),自難認被告仍屬繼續占有系爭房地。
⒏是以,僅能認定被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
,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至112年3月5日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海蓮應就拆除隔間,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應斟酌應予扣除之折舊費用數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海蓮自承自行找人拆除隔間之事實(見訴卷第158、
198頁),核與被告黃國城辯稱承租時已無隔間等語(見訴卷第181頁),與證人許力文證稱:隔間是跟系爭房屋一起搭建的,黃海蓮租給黃國城時,已將隔間拆除,伊覺得事情大條了,伊後來跟黃國城說你把房間推掉弄得亂七八糟,要趕快處理等語(見訴卷第117頁),相符無訛,並經本院勘驗系爭房屋原有隔間之影片(見訴卷第197頁),及到場勘驗拆除後之地面痕跡(見訴卷第158頁),足見被告黃海蓮拆除隔間事實,且無證據可認原告同意,是被告黃海蓮應負賠償隔間價額之責任。被告黃國城既無拆除隔間,原告請求被告黃國城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⒊惟原告無法提出隔間價值30萬元之事證,同意本院酌定並扣
除折舊(見訴卷第198至199頁)。依許力文證述,可知隔間已超過25年,原告難以證明當時支出之取得成本,然不論係屬何種材質,均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見訴卷第185頁),須以「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之方式計算殘值。依原告所述原來材質為水泥磚(見訴卷第158頁),故耐用年數為10年。且證人林居霖結稱:系爭房屋很破損,感覺沒人會租,隔間無法當房間使用等語(見訴卷第
80、83頁),及證人黃培維結稱:伊在那工作時,看到窗戶很破爛,有些窗框在地上,整個都破破爛爛的等語(見訴卷第86頁),核與本院到場勘驗時之照片相符(見訴卷第172至173頁),該等證人係親聞親見109年間系爭房屋之狀況,均已離職,於兩造間無利害關係,所述應屬可採。至於原告提出隔間完整之影片(見訴卷第70頁),其上時間「00000000」,原告稱係誤植(見訴卷第207、223頁),卻未能提出其所稱正確日期107年8月6日之證明,故無法證明拍攝時間,被告亦抗辯不知何時拍攝(見訴卷第197頁),是尚難採信係109年4月間時隔間保存情形。本院爰綜合上開事證,認定隔間之價值為20萬元,於109年間折舊後僅剩殘值為18,182元(20萬元÷11年=18,182元),而酌定被告黃海蓮僅須賠償2萬元。
㈢被告屬善意占有,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海蓮按月交付至109年7月底之租金給許力文,被告
卻於109年7月19日已無法進入使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且由許力文係原告前夫,又受原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地,表示可出租系爭房地,未告知原告不同意,及被告黃海蓮向其承租,並按月繳納租金,甚至偕同員工到許力文住處繳納租金等情觀之,可認被告黃海蓮應屬善意,且無過失,則其再轉承租人被告黃國城亦屬善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
⒊原告雖提出與被告間對話之影片,主張被告拒不搬遷云云。
然原告於109年7月19日即將系爭房屋上鎖,已如前述,且從原告提出109年7月18日至9月11日兩造調解不成,期間事發過程之時序說明(見訴卷第208至211頁),及本院勘驗原告與被告黃海蓮於109年7月19日日間對話、原告與被告黃國城於109年7月20日晚間、109年8月22日員警到現場對話之影片及原告與被告黃海蓮於109年8月21日通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有向許力文承租,何以遭原告出面驅離表示不解、雙方無法協定搬遷日期、原告將大門上鎖致被告無法使用存放其內之工具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6日勘驗結果可考(見訴卷第223頁),核與被告黃國城提出之譯文相符(見訴卷第178頁),足見被告對是否無權占用存在爭議,且其等係於許力文簽訂租約後使用系爭房地,其等之爭議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因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出面阻止繼續使用,而遽以反推被告之前非屬善意占有人。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負不當得利返還、侵權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㈠被告黃海蓮於109年4月26日向許力文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即系爭房地),約定租期一年,並按月繳付每月2萬元租金至同年7月底,又將系爭房地交付給被告黃國城使用,直到原告於109年7月18日出面表示未授權出租,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地上鎖,致被告無法進出乙情,雖許力文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未得原告授權出租,故被告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期間為無權占用,然被告係屬善意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㈡被告黃海蓮僅須就拆除系爭房屋隔間之行為,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能證明86年間建造之隔間,迄至109年4月間之保存狀況及價額,本院酌定建造價額為20萬元,考慮逾使用年限之折舊後,殘值為2萬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海蓮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6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之回證見審訴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海蓮為原告預供擔保2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