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事實,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060元及自民國
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6月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號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
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嗣未能依約履,雙方於95
年6月5日協商,協議分60期清償,利率4.88%,每期應繳金
額為8,219元,如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
年10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
180,987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協議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80,987元,及
自9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
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