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莉緹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莉緹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莉緹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人通姦,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及尚存續婚姻關係,而與他人通姦,未保持婚姻之忠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與配偶即告訴人 涂嘉恩 婚後感情不睦業於106年2月間分居乙節,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涂嘉恩分別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9頁),彼此間之婚姻基礎關係已名存實亡,是其於分居期間與他人通姦,雖有不當,然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其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再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訊問中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審易卷第104頁),並於本院安排之調解庭到場(見審易卷第121頁),然因告訴人於調解庭未到庭,雙方始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此有本院庭期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之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54號被告林莉緹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0號1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莉緹係涂嘉恩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林莉緹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中央飯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劉宏毅」通姦,林莉緹因而受孕。嗣於107年12月20日,林莉緹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族醫院」欲進行流產手術,乃打電話予涂嘉恩稱其因子宮內膜異位,須進行手術,要求涂嘉恩前往該醫院簽同意書。涂嘉恩到場後始知林莉緹係進行流產手術,至此始知上情。
二、案經涂嘉恩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莉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嘉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民族醫院門診流產手術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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