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泇君

陳金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賴泇君於民國113年6月3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吳欣柔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東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金生亦疏未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坐、臥、蹲、立,貿然在該路口行走撿拾手機,遂與被告賴泇君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泇君受有頭部外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金生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並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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