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3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零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連城 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宋連城
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甲○○、丁○○、丙
○○、乙○○均為宋連城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
定繼承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