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鐘寬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寬聰因勒戒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裁定戒治處分,故依法聲請受戒治各項細則、評估表、前科紀錄、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瞭解被裁定戒治處分之各項分數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並未就有何等訴訟之正當需求為說明,無從認定其具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之必要;再者,本院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將偵查卷宗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執行,並非該等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所指評分細項,應係其先前觀察、勒戒時經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法務部○○○○○○○○民國112年12月26日雲所衛字第112400076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聲請人經勒戒處所人員、醫師為綜合評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計27分,臨床評估計37分,社會穩定度計0分,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小計47分,動態因子小計17分),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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