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411號

原告 胡小妮

被告 任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胡小妮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任郁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6元,及其中8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加入化名「ALEXCHEN」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起,以暱稱「markwilliam」透過通訊軟體WeChat結識原告,並佯稱:欲與原告交往、結婚,且欲贈送禮物予原告,但須先墊付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83,506元(相當於美金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83,50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6元,及其中83,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因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幻聽,故判斷能力較低。又原告和伊一樣都是受感情詐騙,原告也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所以原告與伊就賠償責任應各負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其受有損害83,506元之事實;被告則對其將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自稱「ALEXCHEN」之人使用,且原告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節未予爭執,惟辯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有幻聽,故判斷能力較低云云,然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ALEXCHEN」,於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31日分別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110年度偵字第18909號、110年度偵字第18921號、第1936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1-81頁)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前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予「ALEXCHEN」,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使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甚至收受偵查書類而知悉偵查結果後,卻仍於110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2分前之同月某時,再次同意並提供含本案帳戶等銀行帳戶帳號予「ALEXCHEN」使用。又觀諸刑事案卷所附被告與「ALEX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被告於110年6月15日傳送:「你和代理商騙人的錢,而且你幫代理商洗贓錢」等語(原訊息內容均為英文,被告自行提出對照中文譯文,下同)予「ALEXCHEN」(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與「ALEXCHEN」之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所示,「ALEXCHEN」於110年7月26日傳送:「你總是想我是詐騙集團」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不是我想的!是真實有這麼多人打電話報警,已經發生了一年還沒辦法停止,我禱告上帝能還我的清白」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傳送:「你拿走台灣人被騙的錢,上帝透過報警的這些人讓我知道,我被你們欺負及騙很久了」、「你們利用我多久多少錢了,上帝都知道那是我出自內心的愛和單純和真誠」等語予「ALEXCHEN」(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傳送:「歡迎來台灣做你的生意,上帝將會讓你知道你會有很多的麻煩事在你們的身上。」、「你們全部是壞蛋,歡迎來台灣讓警察將你們全部抓起來。」等語予「ALEXCHEN」(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確已因上揭案件遭警察調查、檢察官偵查而懷疑「ALEXCHEN」及與「ALEXCHEN」相關之人為詐欺集團,亦徵被告並無因其身心狀況而未能察覺「ALEXCHEN」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因疾病致認知判斷能力不若一般通常之人,無從知悉、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云云,堪難採信。再佐以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13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在卷。是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至被告另尚辯稱:本件刑事案件尚在上訴中等語,惟被告就此並未再向本院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故被告辯詞亦無解於本院前揭所為認定。綜上,本件被告既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3,506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和伊一樣都是受感情詐騙,原告也有提供帳戶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所以原告與伊就賠償責任應各負一半云云。惟原告有無受詐騙而另交付其他帳戶,與原告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難採憑。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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