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芳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聖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