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21行「結證」更正為「證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犯上開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辱罵告訴人當時之環境、內容等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