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健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健福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共含牌尺捌支、骰子陸顆、搬風牌貳顆)、監視器壹組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沈健福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及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素行難認良好,且明知不得聚眾賭博,卻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不啻助長賭博歪風,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屬不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期間不長、自承所獲不法利益除當日扣得之新臺幣(下同)3,200元外,其餘均已花費殆盡等情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目前待業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共含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牌2顆)及監視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僅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獲利僅餘抽頭金3,200元等語,卷內亦查無其它證據足供估算被告有其它犯罪所得,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獲利,應以對其較有利之3,200元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49號被告沈健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健福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財物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106年10月中旬起,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1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供賭客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每圈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賭客手上之麻將牌色組合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台數,輸家按台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每將由沈健福抽頭4次計800元,自摸抽頭200元;嗣於106年10月18日21時許,為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柯依華陳心惠陳月桂江柯秀楊顯光丁國勝陳鎮軒吳讚成 賭博,並扣得記帳單1張、賭具麻將2副(均含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1組、抽頭金3,200元及賭資2萬7,20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博之證人柯依華、陳心惠、陳月桂、江柯秀、楊顯光、丁國勝、陳鎮軒、吳讚成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記帳單、麻將、抽頭金、監視器及賭資等物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及抽頭金,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瑜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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