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榮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二段262號前路邊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地面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不慎與沿上開路段直行、由告訴人 鄧庭雯 騎乘並搭載告訴人 賴韻茹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鄧庭雯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下巴挫傷、肌肉痙攣症候群及顳顎關節障礙之傷害,而告訴人賴韻茹則受有右踝挫傷、右踝擦傷、頭部損傷、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挫傷及右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鄧庭雯、賴韻茹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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