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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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發選任辯護人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來發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陳賢忠 、 陳志明 等人之證述,復有相關證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自行為後迄被查獲日止,有二十餘年之期間均未曾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供稱係因擔心遭報復及年幼小孩無人照顧等事由,於上開期間內均業已不復存在,然其仍繼續藏匿,足見被告有躲避刑事訴追之意圖,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三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駁回聲請部分:㈠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㈡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法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法務部○○○○○○○○固曾於113年9月11日,以北所衛決
字第11313705590號函表示『本所被告陳來發因罹患「呼吸喘」病症,於113年9月8日緊急戒護外醫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診療後返所,因相同病症,嗣於同年月9日緊急戒護外醫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心臟衰竭」於當日急診轉住院治療,建請另為適當處置』等語,然嗣經本院再度詢問後,該所乃係回覆以:被告之身體狀況如先前給士林地院的函說明所示,當時被告連續就醫,所以陳報被告身體狀況給法院。而被告目前並未住院治療,人在所內羈押中,是每月定期回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再參以該所前已回函表示:本所每週一至週五工作日上、下午皆有健保門診,收容人可依其病況申請於所內健保門診治療;倘該員現罹疾病,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之內容,堪認被告現雖罹有疾病,然於看守所內仍得接受治療,若真有需要時,更得戒護就醫,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
等方式替代。又被告上揭所指事項,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是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吳天明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