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4號聲請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相對人 張國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而無力清償,聲請人輾轉受讓玉山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計至民國108年2月26日止,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04,776,327元,再依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相對人尚有其他債權人,債務總額逾6,308,813元,而相對人目前資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約336,293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約967,517元,合計約1,303,810元,且相對人已將屆退休年齡,其顯不能清償債務,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且相對人之資產尚有上述保險契約解約金約1,303,
810元,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以維相對人及聲請人等債權人雙方利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次按,稅捐之徵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對相對人有104,776,327元
之債權一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為證,堪信為真。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約1,303,810元等資產一節,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未提供保單號碼之情形下,電腦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名義投保之保單僅1筆,至108年7月18日為止之解約金為90,540元;而相對人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僅有1筆,至108年7月1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85,773元;另相對人之集中保管帳戶,尚有已廢止之尖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0萬股,此外相對人於106、107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動產等情,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108)南壽保單字第C1707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國壽字第1080071326號函及所附張國福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保結他字第1080014482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現有資產確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相對人截至108年11月5日止,尚積欠83年度贈與稅及89
、95年度綜合所得稅,本稅、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46,271,365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8年11月
6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080185274號函及所附登記債權債權明細表在卷可稽,故以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優先清償前述積欠稅款,仍有不足,顯無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有之資產,仍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