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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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9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9085號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 葉秀珠 即桃園市私立珍寶兒托兒所債務人 王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保險、財稅資料,惟查債務人等二人均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司法事務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