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阿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81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阿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羅阿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91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6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96年6月12日發監執行;乃其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旨揭案件遂經依法減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8月26日赦免餘刑並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其後,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6日,以97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4月8日,以98年度竹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97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98年12月18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緣羅阿水與 簡志清 本屬舊識。乃羅阿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明知簡志清央其代為外出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為施用,猶基於幫助簡志清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故意,於101年1月
2日下午1時迄同日下午2時左右,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萬里加投32號之附近巷口,持簡志清事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簡志清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凱」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旋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攜返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萬里加投32號, 俾簡志清 得以於同日下午,在上址,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羅阿水遂以此方式,幫助簡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因在場人簡志清之供述,而悉羅阿水幫助簡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情經過。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羅阿水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阿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志清證述之重要內容互為相符;且證人簡志清亦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101年3月16日,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除有簡志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借調101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案全卷核閱無訛,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簡志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簡志清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為憑。綜上,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或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釋放出所),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幫助證人簡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之結果可能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異常,係屬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乃被告竟仍從旁協助而使簡志清得以價購毒品以為施用,所為無疑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熱度,兼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