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地下訴訟代理人 楊子儀 住同被告台灣柔寶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戊○○住嘉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號四樓
丁○○住宜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台灣柔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柔寶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得於原告辦理出口押匯授信業務,各筆匯票如發生退票或拒付等情,被告柔寶公司應立即清償,其餘被告則保證被告柔寶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新台幣六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柔寶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三日向原告請求墊付美金八萬七千三百元、六萬六千六百元,拒被告柔寶公司簽發之匯票經原告提示竟退票,而被告柔寶公司經原告催討,亦僅清償部分本金,尚欠原告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出口結匯證實書、拒付電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擔出提出授信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匯票、出口結匯證實書、拒付電文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十一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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