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花蓮縣吉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吳貞儀
訴訟參加人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純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112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529,1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