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94年9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22日及97年2月19日故意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7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妨害兵役之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並於94年9月5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22日及97年2月19日,故意更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緩刑期間內即97年7月14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內竟故意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可認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受刑人並未警惕而未收預期之效果,受刑人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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