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20號原告 陳瑋翊 被告 林志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配偶,被告於民國108年2、3月間,欲投宿位在澳門市蒙地卡羅前地203號之澳門金沙酒店(下稱金沙酒店),而有刷卡支付房價費用之必要,未經伊之同意,分別於㈠108年2月11日,在金沙酒店,於不詳訂房網頁上擅自輸入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國泰信用卡)、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盜刷澳幣1萬元(連同手續費,折合新臺幣(下同)共計為38,067元);㈡108年2月19日,又在不詳訂房網頁上擅自輸入系爭國泰信用卡,盜刷澳幣5,000元(連同手續費,折合共計為18,993元);㈢108年2月中旬某日,亦在不詳訂房網頁上擅自輸入伊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效年月日及授權碼等資料,盜刷澳幣5,000元(連同手續費,折合共計為19,433元)。伊因被告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當初刷信用卡時並未經原告同意,但伊事後有積極處理,希望金沙酒店不要進行支付之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冒用其名義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屬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未舉證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期別:民國)編號時間澳幣折合新臺幣盜刷信用卡1108年2月11日10,000元38,067元國泰世華銀行2108年2月19日5,000元18,993元國泰世華銀行3108年2月中旬某日5,000元19,433元富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