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同日
密接時間、同一商場,先後下手行竊商場內物品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在商場內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行竊之商品價格非鉅,事後已為警通知商家領回,損害較微,業與商家達成和解暨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見警卷第18頁贓物領據;嘉簡卷第11-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逾5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品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1紙為憑,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