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查,被告徐春瀛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巷與萬大路116巷29弄路口時,與 邱峻瑜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周怡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遂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駕車尾隨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機車攔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攻擊邱峻瑜、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95號卷第23-2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陳華媚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