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即被告紀名勝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 洪仲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審理中(106年度上訴字第781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紀名勝之母 杜文豊 大腸癌末期,在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診斷治療,請基於人道精神,將本案移轉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以利被告就近照料癌末之母云云。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然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亦有規定;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的共同上級審法院而言,例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4年聲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1號毒品危害防制例條案件,現繫屬於本院,被告聲請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兩法院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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