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號碼:G0000000、G0000000)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省合作金庫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紙(號碼:G0000000、G0000000)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部分,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該案訴訟終結並撤回該案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函後,即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年度營簡字第五五二號審理結果,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既已敗訴確定在案,足見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所以,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該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假扣押聲請狀一份、假扣押裁定一份、提存書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各一份、催告函暨其回執各一份、本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三0號案卷查明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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