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30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被告 黃義勛 被告 黃意雯 被告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敦 被告 楊清榮 被告 歐清財 被告 陳碧惠 被告 劉瑜筠 被告 陳滿妹 被告 洪瑞霙 被告 王魯娟 被告 龔義詔 被告 唐靜芝 被告 謝姜中慧 被告 陳永財 被告 蔡聖俊 被告 賴秀蘭 被告 黃琮逢 被告 張榕容 被告 陳依君 被告 黃瑋琳 被告 徐雯輝 被告 鍾昆瑾 被告 洪秀香 被告 李雅玲 被告 吳秋芳 被告 潘秋慧 被告 洪四川 被告 陳漢祥 被告 賴阿錦 被告 陳玉修 被告 李宗憲 被告 潘秋霞 被告 蔡宛容 被告 謝觀蓉 被告 曹懿良 被告 吳碧珠 被告 莊茹容 被告 徐麗香 被告 梁維展 被告 梁維哲 被告 江秉璁 被告 顏清美 被告 朱樹境 被告 朱樹堅 被告 朱樹域 被告 沈朱薇 被告 朱蘅 被告生活大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洪四川被告 李雅惠 被告 王子喬 被告 黃昱褘 被告 謝宗樺 被告 劉人豪 被告 曾于哲 被告 張瓊文 被告 謝德志 被告 鄭宛宣 被告 范晋豪 被告 林文玲 被告 游淑慧 被告 葉雯杏 被告 王灦榮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劉孟卿 被告 郭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門牌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地下室一樓、二樓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價值為斷,依原告民國102年4月10日具狀陳報系爭停車位每位市價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