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17號

原告 吳鍾秀芳

被告 李曾富英

訴訟代理人 李浩銘

被告 李玟靜

被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李高文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曾富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64⑵之檳榔樹移除,並將上開檳榔樹占用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 李成佑 ,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曾富英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曾富英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李成佑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李玟靜所有坐落同段361地號土地(下稱361土地)相鄰,詎被告竟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64⑴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無門牌號碼,占用面積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作為簡易工寮使用,及種植附圖所示編號364⑵之檳榔樹(占用面積22.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檳榔樹),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祭祀公業李成佑迄未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爰以承租人身分代位祭祀公業李成佑提起本訴。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移除系爭檳榔樹,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李成佑,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建物部分:系爭建物並非被告2人出資起造,亦非被告2人所有,原告不應該要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建物。

 ㈡系爭檳榔樹部分:系爭檳榔樹是被告李曾富英(被告李玟靜之母親)所種植,同意將系爭檳榔樹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2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李玟靜所有361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上有搭建系爭建物及遭系爭檳榔樹占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10年8月19日屏內鄉字第11033046200號函文暨所附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核閱上揭事證內容,認為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㈢就原告上揭請求,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建物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搭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建物並非被告2人出資起造,亦非被告2人所有,出資起造的人都已經過世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起造或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陳稱其不知道係何人出資起造,是大家的等語,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則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出資搭建或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並非被告出資搭建,被告就系爭建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系爭檳榔樹部分:被告李曾富英已自承系爭檳榔樹為其所種植,且同意將系爭檳榔樹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則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樹已妨礙其行使承租權,而請求被告李曾富英應移除系爭檳榔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於法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李玟靜部分,系爭檳榔樹並非其所種植,自無無權占用土地可言,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李玟靜應移除系爭檳榔樹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李成佑對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情形,並未依法排除,自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則原告基於承租人地位,為保全其承租權,而代位祭祀公業李成佑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李曾富英應將系爭檳榔樹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李成佑,及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曾富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曾富英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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