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陳智鈞

被告HSIEHSOMPORN(中文姓名: 趙雲仙 )

謝佩娟

謝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HSIEHSOMPORN、謝佩娟、謝廣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淇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HSIEHSOMPORN、謝佩娟、謝廣弘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淇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淇洮於民國97年1月15日簽立97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之受託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詎被繼承人謝淇洮未依約繳息,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繼承人謝淇洮於110年6月2日死亡,被告HSIEHSOMPORN、謝佩娟、謝廣弘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淇洮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中途結清查詢、歷年紓困貸款利率表、被繼承人謝淇洮除戶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11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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