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在如附表示所示之發票
日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額各
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
100,000元之支票4紙(詳如附表),共計390,000元。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4紙、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31條第一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4,19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李淑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面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支票票號│
├──┼────┼─────┼────┼─────┼─────┤
│⒈│95.08.24│50,000元│95.08.24│94.08.24│AU0000000│
├──┼────┼─────┼────┼─────┼─────┤
│⒉│95.08.26│120,000元│95.08.28│95.08.28│AU0000000│
├──┼────┼─────┼────┼─────┼─────┤
│⒊│95.08.31│120,000元│95.08.31│95.08.31│AU0000000│
├──┼────┼─────┼────┼─────┼─────┤
│⒋│95.09.09│100,000元│95.09.11│95.09.11│AU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