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535號
原 告 藍○○ 年籍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顯斌
陳秀惠
被 告 鄭淇瑾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69號)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
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又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藍○○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生),未經其法定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且原告乙○○、甲○○於本件究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不明,是以本件
起訴顯與法定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原告藍○○之法定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原告乙○○、甲○○補正據以
請求之法律規定、請求權基礎,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4日
補充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藍
○○迄今仍未補正經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甲○○簽名
或蓋章之起訴狀;且原告乙○○、甲○○亦未就其據以請求
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憑,是 渠等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