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2825號債權人 呂志明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呂崇源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呂崇源發給支付命令,以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12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做購屋、結婚之用,扣除借款500,000元尚餘1,500,000元應返還債權人,並提出由債權人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債務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孟諭實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影本、購買家電發票、販賣明細單及估價單等資料,惟未提出能證明債權存在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權人具狀補正上開費用之總支出費用明細清冊、各項支出明細暨加總資料及存證信函,仍未提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相關證據。是本件債權人未釋明其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之釋明尚有未足,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