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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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照顧母親,先前做水電有存到一些錢,靠此維生、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以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新臺幣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032號被告陳世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凌晨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 陳柏霖 放置在櫃臺上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陳柏霖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世萍之供述。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街000號雜貨店內竊取零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雜貨店內顧店,看監視器發現被告行竊,當天店內失竊零錢約300元之事實。3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擷圖1份。被告進入雜貨店內竊取桌上零錢,經追趕後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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