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王傳閔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林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建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頂及鐵棚架(面積
70.97平方公尺),以及編號C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造房屋內之神祖牌位及神桌遷出於該土造房屋之外。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造房屋(面積31.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自104年12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土地面積(面積70.97平方公尺)乘以該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10%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追加關於請求神祖牌位及神桌遷出部分,均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另變更不當得利請求金額部分,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鐵皮屋頂)、B(鐵皮屋頂土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整編前為桃園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房屋)、C(鐵皮圍籬)之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拆除地上建物、將神祖牌位及神桌遷出,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請求渠等給付自104年12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房屋係何人所興建,早先係 林振岳 負責祭拜該屋內之神明及祖先牌位,林振岳死亡後,由伊祖母祭拜,祖母過世後由伊母親祭拜,母親過世後則由伊負責祭拜及整理打掃;因系爭房屋會漏水,伊母親遂於該屋搭建鐵皮屋頂,伊並未於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伊所有,伊並無拆除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伊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得依民法第179、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將神祖牌位及神桌遷出,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據?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
地、將神祖牌位及神桌遷出,有無理由?⒈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頂)、C(鐵皮圍籬)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準此,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因繼承關係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處分權,則土地所有人就該建物請求拆屋還地時,應以該建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本件被告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A、C之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籬為其母親所出資搭建, 嗣伊 母親於100年間過世,繼承人除伊之外,尚有3個兒子、2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前揭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籬應由興建之人即被告母親林 褚玉葉 所有,嗣 林褚玉葉 死亡後,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非僅係被告1人所繼承,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證明該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籬係被告1人所繼承取得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拆除權限。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1年重訴字第87號拆屋還地等案件
中已有自承該鐵皮屋係伊母親所搭建,伊母親過世後由伊接手管理,該案之鐵皮屋與本案之鐵皮棚架為一體成形使用,僅係跨越2個不同地號土地而已,故被告已取得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事件係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局訴請本件被告就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本件訴訟與該案判決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所針對之土地地號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則該判決所指之鐵皮車棚及鐵皮圍籬與本案附圖所示編號
A、C之鐵皮屋頂及鐵皮圍籬之所有權人是否同一,自非無疑,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屋頂)、C(鐵皮圍籬)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屋頂土造房屋部分:
承前所述,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系爭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之人,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本件原告雖以附圖所示編號B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為據,用以證明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繳納系爭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且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亦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可知就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繳納房屋稅者,未必為其權利人,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設籍課稅之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況繳納房屋稅之人是否確實為其權利人,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行政機關,並無權責逕為認定。準此,上開稅籍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但此一事實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雖為被告,然此等登記資料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尚難執此作為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原告固另提出由被告具名之併同使用切結書乙紙(見本院卷第69頁),欲證明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細究該併同使用切結書之內容係載明:「…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其毗鄰之坐落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門牌主體建物使用…」等字樣,被告簽署該切結書僅係承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之事實」,並未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尚難以該切結書遽認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並未提出該等地上物為被告原始出資興建,或事後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任何證據,徒以目前係由被告使用多年云云,即逕指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對該等地上物並無拆除權能之被告將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於法即有未合。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祖先牌位及神桌遷出乙節,
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筆錄記載,該牌位係 林家 歷代祖先,實際上是祭祀 林登科 、 林胡粉 、林振岳、 林緒興 、 林緒法 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是該祖先牌位及神桌應由林登科、林胡粉、林振岳、林緒興、林緒法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係被告1人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將神祖牌位及神桌遷出系爭房屋,其前提應以被告對於該等物件有單獨處分權,否則被告自無將神祖牌位及神桌遷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恐不具原告請求權行使之被告當事人適格。被告雖有定期至系爭房屋燒香、過節購買貢品祭拜等事實,但該祖先牌位及神桌之所有權為林登科、林胡粉、林振岳、林緒興、林緒法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已如上述,自不因被告定期祭拜之行為即當然取得遷移該祖先牌位及神桌之處分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祖先牌位及神桌遷出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據
?金額為何?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繼承人如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參照),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則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對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母親林褚
玉葉所興建,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且該祖先牌位及神桌應由林登科、林胡粉、林振岳、林緒興、林緒法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該地上物、該祖先牌位及神桌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本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起訴對象,惟其卻僅以其中一人為被告,而未列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即有不適格之處,是以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屋頂土造房屋係被告所有,該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存在,是原告依侵權之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實屬無據,且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因此受有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可能,故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得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鐵皮屋頂)、B(鐵皮屋頂土造房屋)、C(鐵皮圍籬)部分拆除、應將祖先牌位及神桌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