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霈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霈欣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22時
3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家麒 ,沿新竹市○○區○○路2段往景觀大道方向直行,行經東香路2段61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過彎時操控不穩,自撞右側人行道,致告訴人林家麒倒地,受有上門牙多支斷裂、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霈欣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林家麟 告訴被告黃霈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黃霈欣已與告訴人林家麒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林家麒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9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2至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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