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6號
109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9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18、479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霆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育霆與 邢啟家 (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凌晨0時39分許,由邢啟家提供鑰匙狀鐵片2支與林育霆,由林育霆至 黃進發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前,欲以上開鑰匙狀鐵片竊取黃進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料無法開啟電門,林育霆再以上開鑰匙狀鐵片破壞該機車之龍頭鎖,致令該龍頭鎖不堪用,惟仍無法啟動而未遂。
二、林育霆與邢啟家(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11日凌晨0時59分許,由林育霆至黃進發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前,以上開鑰匙狀鐵片竊取 彭盛達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林育霆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與邢啟家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至 潘彥吉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金順汽車修車廠」委託修理該貨車。
三、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3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林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打開停放在上址之 謝明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側門,竊取車內謝明浪所有之海尼根啤酒1箱。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在林育霆之上址住處,當場起獲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之前開啤酒1箱。
四、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3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 鍾欣蓉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福美軒自助餐店」內廚房旁小房間內,徒手竊取鍾欣蓉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式為三星A7,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五、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周麗達 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美粥到 廣東 粥店」內櫃臺處,徒手竊取周麗達所有皮包1只(內有現金7,000元、周麗達與其子 黎洋甫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周麗達與其夫 黎文彬 、其子黎洋甫、其女 黎姿佑 之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存簿2本)得手。
六、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3月25日凌晨2時許,無故侵入 黃弘川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大廳內,徒手竊取黃弘川所有錢包1只(內有現金400元、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國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七、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3月25日上午5時至7時間,無故侵入 林清全 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清全所有木質聚寶瓶2個及玉質觀音像1尊得手。
八、林育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3月25日上午6時前某時許,在 林六郎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旁空地倉庫內,徒手竊取林六郎所有之紅色電鋸1支得手。
九、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紀錄發現林育霆曾進入上址「福美軒自助餐店」內及「美粥到廣東粥店」內,於10
9年3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林育霆同意搜索,在林育霆位於新竹縣○○鄉○○街0鄰○○街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當場扣得前開紅色電鋸1支,並在林育霆身上口袋起獲前開周麗達所有、保管之周麗達與其子黎洋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周麗達與其子黎洋甫、其女黎姿佑之健保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各1張、黃弘川所有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及中國銀行信用卡各1張,並在其住處倉庫內起獲林清全所有木質聚寶瓶
2個及玉質觀音像1尊,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案經鍾欣蓉、周麗達、林清全、黃弘川、黃進發、彭盛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霆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第386號卷第97至115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邢啟家、告訴人鍾欣蓉、黃弘川、周麗達、林清全、黃進發、彭盛達、被害人林六郎、證人潘彥吉、謝明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第3296號卷第35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4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2頁,第1818號卷第16至26頁,第4793號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
3月2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犯案路線示意圖共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年12月27日、109年3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各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第3296號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1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1818號卷第29至31頁、第35至66頁,第4793號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育霆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鑰匙狀鐵片2支,係被告用以當作鑰匙,供啟動汽機車電門所用,依外形觀之,雖為金屬材質,但前端並無加工磨利開封之情,此有扣案鑰匙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第1818號卷第43頁),堪認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尚難謂有任何之危險性,應非屬兇器,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育霆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至五、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育霆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邢啟家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一再為竊盜之犯行,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環保公司員工、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
三、五至八之犯罪所得,分別經告訴人周麗達、黃弘川、林清全、謝明浪、被害人林六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足參(第3296號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4-1頁,第4793號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狀鐵片2支,雖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然係邢啟家所提供,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邢啟家供陳在卷(偵字第1818號卷第16頁反面、第1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深色皮衣(黑)、深色上衣連帽、深色長褲各1件、側背包1個、條紋圖案安全帽
1頂及淡藍色雨衣1件等均係被告犯罪時所穿之衣物,非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五所竊取之存簿2本,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存簿之本體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林育霆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林育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三│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四│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五│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六│林育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7│犯罪事實欄七│林育霆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犯罪事實欄八│林育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1輛│││號自用小貨車││├───┼────────┼──────┤│2│三星A7行動電話│1支│├───┼────────┼──────┤│3│現金(新臺幣)│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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