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在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在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關於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刪除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在家照顧罹癌父親(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被告顏在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在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彰化地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3月29日12時9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在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2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0年6月8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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