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騂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騂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和騂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民國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100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因涉嫌酒後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為警查獲,警方已將其所騎乘之該輛登記在其妻妹 蘇麗華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移置保管;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00年1月21日2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虛報上開機車於100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98號前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而未指定人犯向該員警誣告。嗣經員警清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因吳和騂涉嫌酒後駕車遭扣車,實際上並未遺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和騂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乙、實體部分: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內所附之機車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相中及錄影光碟畫面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內所附之機車照片及錄影光碟內容等,既係透過監視錄影機、照相機拍攝後經播放、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及錄影內容亦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 吳和騂固 坦承,其於於100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因涉嫌酒後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為警查獲,警方將其所騎乘之該輛登記在其妻妹蘇麗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移置保管。嗣於100年1月21日23時20分許,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員警報案機車遺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辯稱:當時曾回取締現場察看,也曾找過各車輛保管場,但都沒有找到,報案時亦曾向員警說明,員警也用電腦查詢過,沒有查到當時取締的單位,也沒有查到機車扣車紀錄,所以才報機車失竊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於100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因涉嫌酒後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熱河路口為警查獲,警方將其所騎乘之該輛登記在其妻妹蘇麗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移置保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當時取締員警證人 陳銀德謝坤玉 之偵查筆錄(偵卷第9頁背面)、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卷第14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臺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第13頁)、臺中市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於100年1月21日23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員警報案上開機車於100年1月1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698號前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等情,亦有被告100年1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即受理製作報案筆錄之警員 林志芳 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9頁)等在卷可證。
(三)是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實際上係於100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遭員警查扣並未失竊,然被告卻於100年1月21日向員警報案機車失竊等經過,應可認定。故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報案當時,是否明知機車已被扣案,卻仍向員警謊報遺失,而在主觀上具有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本院認為:
1、據100年1月17日員警取締被告酒後駕車之錄影內容顯示,員警確實向被告說明要求保管機車,並要求被告將機車貴重物品取出,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4頁),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移送錄影光碟內於吳和騂錄影.mov檔案00:27至00:32秒內員警表示『先生,先生,我再告知你一下,你的摩托車...我們要暫時跟你保管,我跟你講,你聽到沒有,你的摩托車有沒有重要的東西請你馬上拿出來』」之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員警於100年1月17日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時,確實已清楚的向被告告知,其機車為員警查扣等情。
2、然而100年1月21日被告向員警報案機車失竊之報案內容卻係「我於100年1月17日21時許,停放於遠東商業銀行前人行道上(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前。我是於100年1月18日12時左右許發現該車遺失。該車車籍為:
重機車HG6-196,山葉、銀色,引擎號碼:4TE-617970、2000.09年出廠、該車車主是蘇麗華(我老婆的妹妹),該車目前都是我與我老婆在使用」、「我於100年1月17日21時許,與同事聚餐結束時,因為我有喝酒就坐計程車回家,便將我的重機車停放在遠東商業銀行的人行道上,隔天18日中午我前往取車時,就找不到我的重機車,故至派出所報案,請警方協助找尋我的重機車」(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此份報案筆錄內容,被告自始至終,沒有任何提及到當時係遭員警取締並扣車一節。顯然,依據該份筆錄內容觀察,被告有刻意隱瞞機車係為為警查扣之事實。
3、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報案當時曾向員警說明云云,惟經本院傳訊當時製作被告報案機車失竊之員警林志芳到庭證稱:「(問:他有無說他車子為何會在那裡?)答:他有說他去對面餐廳聚餐,車子停放在那裡」、「(問:是否記得他有無說他當天被酒駕被查獲?)答:當天他沒有這樣講,他說去喝酒結束後坐計程車回家,其他沒有陳述」、「(問:他有無陳述當天被員警查獲酒後駕車與警員發生爭執?)答:沒有」、「(問:他有無跟你說他的車子因為酒駕原因被查扣?)答:沒有」(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證人且稱:「(問:當時被告報案時有無特別提醒你當天晚上他有跟警員因酒駕的事情起衝突?)答:沒有。他有說他那時候有喝酒,沒有提到與警員起衝突」(本院卷第57頁)。證人並稱:「好像是第二次筆錄(即被告涉嫌誣告之警詢筆錄)問他才說有去拖吊場」(本院卷第57頁背面)等情。則依證人所述,被告在100年1月21日製作報案筆錄當時,應有隱瞞機車遭員警查扣之事實,僅對員警說機車遺失,而使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竊盜罪嫌。
4、再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9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0頁),對於100年1月17日晚間為警取締之經過情形,均能仔細描述經過情形之各項細節,顯然被告在100年1月17日晚間為警查扣機車時,尚未達於不省人事或記憶模糊之程度,其清楚而明確的知道,機車是被員警查扣的,並無任何遺失或失竊之情形。乃竟於100年1月21日向員警報案機車失竊,其在主觀上具有未指定犯人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實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和騂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警謊稱機車遭竊,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其行為實不足取,且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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