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訴訟代理人  朱寰浩  
被   告  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10,000元,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
息3%計算,第4期起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積欠本金342,942元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
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再於99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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