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文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558、7559、75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
㈠、永宏巷工程部分:聲請人持三澤公司支票向證人 陳金寸 借款前,即已持長順興鋼鐵公司之支票向陳金寸調借款項,且該支票均已兌現,要無即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令證人陳金寸陷於錯誤之可言,亦尚無從以事後支票未獲兌現,遽以推論聲請人向陳金寸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1.依卷附俊洪公司所有設於高雄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一審卷第110頁),證人陳金寸早於102年1月21日即以 林美貞 名義匯款518萬7,980元至俊洪公司上開帳戶,此業經證人陳金寸於一審104年2月11日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128頁);且證人 馬宜明 於一審亦證稱:我所有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永宏巷之土地於102年1月間有發包給聲請人施作,打地基,做基礎等語(見原審103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即原審卷第55-56頁),可見證人陳金寸前於原審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聲請人之前完全不認識,102年2月8日才認識並開始跟我借錢等云云,並非屬實;佐以證人陳金寸於一審所陳報之「受騙匯入金額明細表」其上略載:「...1.陳報人暨告訴人陳金寸受騙匯入金額明細如下:①102年1月21日匯入俊洪工程有限公司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0000000元。2.朱文昇借款時交予陳金寸之支票明細:長順興鋼鐵公司
102年3月23日支票3張合計金額270萬元整,102年4月23日支票3張合計金額270萬元整」、「至冠實業公司102年3月5日支票金額50萬元,102年3月20日支票金額50萬元...。」等字(見一審卷第102頁);而證人陳金寸亦自承其曾收受聲請人所交付發票人為長順興鋼鐵公司之支票
6紙(票面金額合計共540萬元)及發票人為至冠實業公司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共100萬元),並均有兌現(見一審卷第106頁、104年2月11日審理筆錄即原一審卷第12
9頁),足徵聲請人持三澤公司支票向證人陳金寸借款前,即已持長順興鋼鐵公司之支票向證人陳金寸調借款項,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甚明。
2.承前,既然聲請人持三澤公司支票向證人陳金寸借款前,即已持長順興鋼鐵公司之支票向證人陳金寸調借款項(該等支票均已兌現),則聲請人於102年2月4日同樣再持三澤公司支票向證人陳金寸調借現金,斯時三澤公司尚未有任何退票紀錄,此有卷附第一商業銀行 林園 分行103年3月18日以一林園字第00064號函覆鈞院表示:「...公司首次退票日期102年2月18日、同年3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103年偵字第7558號卷第34頁),可見聲請人自始確無即不為給付之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再就證人陳金寸而言,依一般社會常情,當事人間之借貸往來,多有持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向他人借款之交易慣例,證人陳金寸既願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三澤公司支票(無論是否為工程業主之支票),必已事先審慎評估後始予收執,自應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支票交易,對事後支票不獲兌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即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令證人陳金寸陷於錯誤可言,亦尚無從以事後支票未獲兌現,遽以推測聲請人向陳金寸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迺原判決以三澤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80萬元、90萬元及85萬元,均高於工程款總額,前開三澤公司支票自無可能因聲請人事後完成該工程而兌現,是以三澤公司支票既非聲請人所簽發,亦非實際發包者即馬宜明所簽發,更無所謂其他業主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等云云,即認此為施以詐術之為,即有可議。
3.再者,證人馬宜明於一審103年12月7日雖證稱:聲請人只有在工地上放置10幾根鋼柱而己,就放著沒做了,這部分工程款我共給朱文昇17萬7千元,應該是要5、60萬元,但因為他沒做完,也找不到人,朱文昇於102年初向我承包工程,該部分工程款約6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59-60頁),原確定判決並據此說明三澤公司支票面額分別為80萬元、90萬元及85萬元,均高於上開60萬元工程款總額,從而前開三澤公司支票自無可能因聲請人事後完成該工程而兌現,則該三澤公司支票顯非聲請人所謂工程業主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等云云。然,證人馬宜明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你施作這整個工程,工程款是多少?)我總共花費約1400萬元。」「(檢察官問:被告承包的部分,約是多少錢?)地部分約60萬元,上面部分約800萬元,被告承包部分是800多萬。」等語,可見聲請人所承包之工程係800多萬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僅區區60萬元,實則,該60萬元應僅係聲請人當時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而已,並非指聲請人所承包之全部工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資料顯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尤以,證人馬宜明於一審亦證稱:朱文昇自102年
1月間開始打地基,做基礎,做了7、8個月沒有完成,我就叫朱文昇不要做了,之後朱文昇有介紹 宇吉宇太 來做,但做不到1個月,又丟著不做了,宇吉、宇太公司是自102年10月中旬做到11月中旬;「(辯護人問:所以宇吉、宇太公司是到10中旬才來接手地基上面的工程?)預鑄鋼構的部分有做起來。」;「宇吉、宇太是被告找來的。」;「(檢察官問:被告以何公司名義向你承包工程?)分2分部分,第1次是地基部分,是被告以個人名義來承包的,第2次是地基上面部分,是被告找宇吉、宇太公司來向我承租。」等語,可見聲請人承包永宏巷工程中之地基工程後,因未能及時完工,在證人馬宜明同意下,由聲請人另找宇吉及宇太等
2公司另完預鑄鋼構部分。據此,倘若聲請人確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以在永宏巷工程施工之假象,持三澤公司支票於102年2月4日向證人行詐騙之實,何以聲請人在無法如期如實完成地基工程後,尚且於同年10月間另覓宇吉及宇太等2公司完成預籌鋼構工程!換言之,果聲請人於102年
2月間即圖以永宏巷工程向陳金寸詐騙,則當聲請人順利取得陳金寸所交付之款項後,聲請人大可逃之夭夭,置永宏巷工程於不顧,惟聲請人非但未避之不見,更另尋宇吉及宇太公司來完成後續工程(雖宇吉及宇太公司嗣後亦未能完工),尤有甚者,聲請人豈非利令智昏,更於三澤公司支票上加以背書,徒增遭證人陳金寸提出刑事訴追及民事追償之風險,若聲請人欲以此手法詐騙陳金寸,又何以至此?由此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更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三清宮工程部分:證人 戴葉科 於一審104年4月29日審理期日證稱:我有開2張50萬元的支票給聲請人,目的是要借錢,他有將1張票貼現給我,會退票是因為我錢不夠,我有看到聲請人帶證人陳金寸來三清宮工地,但支票不是當天交給聲請人的,後來我才知道聲請人拿這2張票跟證人陳金寸借錢,會請聲請人調錢是因為朋友跟我講聲請人有金主可以借錢,工程款我不是算給聲請人的,所以支票與工程款無關,我借錢是因為蓋廟要支付材料錢、工程款等等云云(見一審易字卷第196頁背面201頁)。惟證人戴葉科於本案偵查時,即遭證人陳金寸同以被告身分提出詐欺告訴,縱證人 戴葉科嗣 因證人陳金寸對之撤回告訴等原因而獲不起訴處分,既然證人戴葉科曾經證人陳金寸提出刑事告訴,在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下,證人戴葉科將所有罪責全推予聲請人,顯非不可想像之事,此即何以證人戴葉科於一審證稱包含本件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並非工程款,我交付予聲請人上開支票係因聲請人說可以幫我調錢之緣由也。依一般社會常情,當事人間之借貸往來,多有持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向他人借款之交易慣例,已如前述,證人陳金寸既願收受聲請人所交付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必已事先審慎評估後始予收執,自應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支票交易,對事後支票不獲兌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即因此遽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令陳金寸陷於錯誤可言,亦尚無從以事後支票未獲兌現,遽以推測聲請人向陳金寸借款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㈢、萬大禾公司部分: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實為俊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指示楊惠汶簽發本件俊洪公司支票,復以俊洪公司自102年1月開始,財務狀況確屬異常,且斯時聲請人及其經營之俊洪公司在財務上均有困難,而聲請人隱匿此事實與萬大禾公司交易,並交付現金票取信於萬大禾公不司,確有詐術之行使。惟查:
1.聲請人自始辯稱:關於102年2月22日,以俊洪公司名義向萬大禾公司訂購鋼筋117噸部分,該次訂貨並非聲請人所訂購,而與聲請人無關等語。查,證人 吳銘 諸於一審時固證稱:本案是我代表公司與俊洪公司簽約,這是第一次與俊洪公司交易,當時出面簽約的人是被告,他給我的名片是「鄭玉麟」的名片,也自稱姓鄭,後來才知道他姓朱,出貨完畢後俊洪公司有簽發2張支票,支票應該如同我於偵查中所述是我去臺南工廠跟一位小姐領的,但不是被告當場給我的,因為他們會叫小姐蓋章作業等云云(見一審易字卷第79-80、
82、87-88頁)。然,證人 吳銘諸 亦自承:我們出貨是送到廠房,不是送到承包工地,因為我第二次去的時候還有看到鋼筋在他們公司的廠房那邊;「(檢察官問:你所謂『第二次去』是什麼意思?)我第二次去時忘記是去收錢還是簽第
2份合約書,還有過到一個台南的同業。」等語,可見萬大禾公司與俊洪公司間非僅本案102年2月22日之交易而已,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本次交易係伊所為,可見聲請人辯稱俊洪公司名義向萬大禾公司訂購鋼筋117噸部分,該次訂貨並非上訴人所訂購等語,應非憑空捏造之詞。迺原判決對此未詳為調查,即遽認本案102年2月22日以俊洪公司名義向萬大禾公司訂購鋼筋117噸為聲請人所訂購,即嫌速斷。
2.次查,觀諸本件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萬大禾承辦該業務之職員即證人吳銘諸除於一審證述:被告最早一開始是傳真一份詢價單到我們公司,我們針對詢價內容報價等語外;另於
102年9月5日檢事官詢問筆錄證稱:「(問:當初決定出貨前,有無事先打聽俊洪公司營運、財務狀況?)我們有查票信而已....。」等語明確(見一審自字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第160頁反面),依證人吳銘諸上開所述,證人吳銘諸係經查證俊洪公司之票信情況,確認無不良紀錄後,方同意出貨予俊洪公司,實難認萬大禾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交付貨物之情。再者,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事人間之商業交易往來,多有簽發票據之商業習慣,一則作為付款方式,一則作為擔保之用,萬大禾公司嗣後既願收受本件支票,必已事先審慎評估後始予收執,自應承擔具有信用風險之遠期支票交易,對事後支票不獲兌現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即認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可言,亦尚無從以事後支票未獲兌現,遽以推測聲請人代表俊洪公司向萬大禾公司購貨之初,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以,吳銘諸承辦本鋼筋買賣業務時,於主觀乃有機會充分判斷提擇是否與俊洪公司締約提供貨物,亦有斟酌俊洪公司之履約能力及信用風險,自尚不得因債之關係成立後,俊洪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即認聲請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不得逕推定聲請人有詐欺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確定判決前已存有前揭指摘之事實及證據,惟因審判時未經注意,不及調查斟酌,致所認之事實為錯誤甚明,原確定判決實存在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證未予以審酌,採用證物與事實之矛盾,為此,受判決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104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之限制,而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未設定新規性、確實性等限制,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時,即得聲請再審。故本條雖未併同修正,然上揭修正後「新事證」規範文字,其與本條「重要證據」之內涵,漸趨相類,應為相近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斟酌捨棄不採者,且依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意旨㈠永宏巷工程部分:
1.依卷附俊洪公司所有設於高雄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存摺交易明細表(見一審卷第110頁),證人陳金寸固於102年1月21日即以林美貞名義匯款518萬7,980元至俊洪公司上開帳戶,且經證人陳金寸於一審104年2月11日結證屬實(見一審卷第128頁);佐以證人陳金寸於一審所陳報之「受騙匯入金額明細表」其上略載:「...1.陳報人暨告訴人陳金寸受騙匯入金額明細如下:①102年1月21日匯入俊洪工程有限公司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新台幣0000000元。2.朱文昇借款時交予陳金寸之支票明細:長順興鋼鐵公司102年3月23日支票3張合計金額270萬元整,102年4月23日支票3張合計金額270萬元整」、「至冠實業公司102年3月5日支票金額50萬元,102年3月20日支票金額50萬元...。」等字(見一審卷第102頁);而證人陳金寸於原審亦陳稱其曾收受再審聲請人所交付發票人為長順興鋼鐵公司之支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共540萬元)及發票人為至冠實業公司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共100萬元),並均有兌現,大概都是在匯款日期前2天從被告那裡拿到票(見一審卷第106頁、129頁),則聲請人持三澤公司支票向證人陳金寸借款前,即於102年1月間持長順興鋼鐵公司之支票向證人陳金寸調借款項,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固堪認定。
2.惟陳金寸同意聲請人持交三澤公司簽發之系爭面額各為80萬元、85萬元、90萬元之支票調借款項,係因聲請人偕同陳金寸至仁武永宏巷工地時,告知陳金寸其有承包現場工程,且可拿到工程款,但需現金周轉,手中又有地主票,且聲請人本人及俊洪公司可以保證,過2、3天後有位自稱地主的人在仁武的工地把票交給聲請人,聲請人說百分之百是地主票,而且還由聲請人及俊洪公司在支票上背書,陳金寸始同意出借款項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甚詳(見他一卷第36至37頁),且聲請人於102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亦坦承:「(告訴人陳金寸指稱你以承包工程需要資金資助,並表示向告訴人借款的支票為工廠地主本人給付之工程款預付支票,是否如此?)有。我陸陸續共跟告訴人借900多萬元,我帶陳金寸去4個工地,高雄一處在鳳山、二處在仁武、台南一件。我並把地主的票交給陳金寸借錢」(見他二卷第37頁)、102年11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承:我有跟陳金寸說那是業主票等語(他三卷第45頁反面),於原審104年4月29日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帶 吳董 去和陳金寸見面等情(原審易字卷第202頁),足證聲請人確係以其有其承包永宏巷工地工程,及所持三澤公司簽發之支票3張,係到場之工地地主簽發等說詞,使告訴人相信其交付之支票於聲請人日後完工後,得以兌現。
3.聲請人持交予陳金寸之三澤公司支票3張,並非永宏巷工地地主所簽發,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然聲請人就此三澤公司支票來源,卻於偵查中三次均為相異之供述(見他二卷第37、84頁、他三卷第45頁),而無法正確交代其來源,證人即三澤公司負責人 劉復中 又於原審證稱:我與聲請人經營之俊洪公司沒有生意及金錢往來,聲請人也不曾向我調支票使用,我公司在102年過年後,約3月間倒閉,那時我很缺錢,有看一些報紙要調錢,有2、3個年輕人就跟我說要幫我拿票去調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9至190頁),足徵聲請人並非自正常之商業交易模式取得系爭三澤公司之支票。故其持此來源不明之支票,向陳金寸佯稱該票係聲請人承包工地之地主所簽發,致陳金寸誤信其言,而同意出借款項予聲請人,難謂其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4.雖聲請人在此之前即先持長順興鋼鐵公司之支票向陳金寸借款,然此次借款,與聲請人嗣後所持三澤公司支票向陳金寸借款之時間及支票發票人並不相同,分屬個別之借款,尚難相提併論。至聲請人於102年2月4日持三澤公司支票向陳金寸借款時,雖三澤公司尚未有任何退票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03年3月18日以一林園字第00064號函覆鈞院表示:「...公司首次退票日期102年2月18日、同年3月8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惟聲請人既知所持之三澤公司支票為來源不明之支票,則其主觀上已可預見該支票日後將無法兌現,故難以其持向陳金寸調借款項時,三澤公司尚未有退票紀錄,即認聲請人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另陳金寸願意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三澤公司支票,係因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豈得倒果為因,以陳金寸既願收受第三人簽發支票,事先即已審慎評估,自應甚承擔支票不獲兌現之不利益結果,而不得主張係遭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及不得據以推論聲請人向陳金寸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意旨上開各節所指,顯屬無據。
5.另證人馬宜明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你施作這整個工程,工程款是多少?)我總共花費約1400萬元。」「(檢察官問:被告承包的部分,約是多少錢?)地部分約60萬元,上面部分約800萬元,被告承包部分是800多萬。」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8頁),然證人馬宜明於原審亦同時證述:「(被告以何公司名義向你承包工程?)分2部分,第1次地基部分,是被告以個人名義來承包的,第2次地基上面部分,是被告找宇吉、宇太公司來向我承包」、「(你有無與宇吉、宇太公司簽約?)有,這部分就和被告沒有關係了,但之後宇吉、宇太也沒有做好」等詞(原審易字卷第60頁),顯見聲請人僅承包地基工程,而且工程款僅約60萬元。是聲請人所稱其所承包之工程係800多萬元,而非原判決認定之僅區區60萬元,即非可採。至聲請人雖承包永宏巷工地之地基工程後,因未完工,而另找宇吉、宇太公司承包該工地上面之預鑄鋼構工程,但宇吉、宇太公司係另外向馬宜明承包地面上之預鑄鋼構工程,此與聲請人原來承包之地基工程無涉,縱使宇吉、宇太公司之後確實完成地面上之預鑄鋼構工程,聲請人亦無法請領此部分工程款,以償還其向陳金寸調借之款項,何況宇吉、宇太公司後來也沒做好,此經證人馬宜明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60頁),此與聲請人持三澤公司支票向陳金寸借款,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涉。是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取得陳金寸交付之款項後,另尋宇吉及宇太公司來完成後續工程,因而主張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無足採。
㈡、關於聲請意旨㈡三清宮工程部分:觀諸原確定判決第7頁㈢第14行以下所載:「另證人戴葉科雖證稱:因為我要隔間,被告有來開價,我決定給他施作就開立一張票期約3、4個月的支票給他,可是他沒有完工我不能讓他領,我給被告的是工程款等語(他三卷第54頁),除就所簽發支票張數與實際情形不符外,亦隱匿其本身有透過票據借款之情形,是其此部分證詞與其於原審之證述相比,未較可信且與客觀事證相左,自無從以此就被告是否承包工程、支票是否係工程款支票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內容,已就證人戴葉科於偵查中所證曾經開票予聲請人以支付工程款等語,如何不足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予以審酌,核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況證人戴葉科於原審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此與其在偵查中僅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有間,衡情證人戴葉科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責任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戴葉科於偵查中之證述,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戴葉科簽發之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向陳金寸詐騙借款之認定。另陳金寸願意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戴葉科支票,係因聲請人施用詐術所致,豈得倒果為因,以陳金寸既願收受第三人簽發支票,事先即已審慎評估,自應甚承擔支票不獲兌現之不利益結果,而不得主張係遭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及不得據以推論聲請人向陳金寸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
㈢、關於聲請意旨㈢萬大禾公司部分: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之㈡起至第9頁第7行止,已就聲請人所辯其非102年2月22日以俊洪公司名義與萬大公司簽約及訂購鋼筋之人等語,斟酌證人吳銘諸於原審之證述,說明其證言應屬可信之理由,並敘明查詢票信乃常見用以針對初次交易對象所為之徵信方法,與萬大禾公司是否因聲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無關等語,其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並無違誤。至證人吳銘諸於原審固證稱:我們出貨是送到廠房,不是送到承包工地,因為我第二次去的時候還有看到鋼筋在他們公司的廠房那邊;「(檢察官問:你所謂『第二次去』是什麼意思?)我第二次去時忘記是去收錢還是簽第2份合約書,還有過到一個台南的同業。」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3頁),固可認定萬大禾公司與俊洪公司間非僅102年2月22日之交易而已,惟本案是第一次交易乙節,已據證人吳銘諸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易字卷第82頁),而第一次交易之情形,亦經證人吳銘諸於102年8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第一張單是會計先傳詢價單,我再回傳報價單,討論單價及付款過程中,小姐說要詢問「 朱董 」,我都在電話中與對方聯絡,要簽約時我有到台南,我記得是朱文昇叫小姐去用印,....後來第二次接洽,我有要求出貨前要先付款,原本簽約前都講好了,而且是朱文昇出面的,但是要出貨的時候,朱文昇不同意付款條件,所以就沒有出貨等詞(他一卷第49至50頁),益見本件交易確係聲請人出面與吳銘諸所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判決所為聲請人為102年2月22日以俊洪公司名義與萬大禾公司簽約及訂購鋼筋之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屬未經調查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證,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林家聖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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