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順為龍德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蘇濱路
1段蘭陽隧道北端時,本應注意行經隧道或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路段,不得超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隧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且未保持兩車間安全距離,適有告訴人 藍寶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而遭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腦出血併雙側肢體無力、左手掌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而氣切術後,語言功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左側肢體癱瘓,而於身體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藍寶甜告訴被告林茂順業務過失重傷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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