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威凱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錢威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途中飲酒,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實屬明知故犯,且被告因不勝酒力而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因而和被害人 徐志宏 發生車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22頁),已造成實際上法益侵害,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非酒後駕車初犯,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論罪科刑,且於本案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64.2mg/dL(即0.0642%)(見偵卷第1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蘇鈺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62號
被 告 錢威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威凱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宿舍內服用安眠藥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於駕車期間在車內飲用酒類,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繼續駕駛該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途經新竹縣○○鄉○○路○○○○路○○○○號13102路燈)前時,不慎撞擊徐志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志宏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錢威凱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救治,該院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錢威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64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威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志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署鑑定許可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截圖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周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