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提存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整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14號)在案,今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4年度執松字第5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終結,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各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2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前揭書證相符;並經依職權調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9號、94年度裁全字第1477號、94年度執全字第614號、94年度執字第5982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98年3月25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