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
貸款新臺幣(下同)71,522元,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原告實際
撥貸日之次月15日起,分12期還清,還款日期自94年5月3日
(即實際撥貸日)起至95年5月3日。查被告自94年10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入分期付款本金,迭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分期
付款契約書第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期限利
益,自應清償貸款餘額本金47,688元,並應給付自應支付日
之次日(即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
之5乘以貸款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書以及攤還繳息紀錄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