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號107年度訴字第145號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玲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玲珠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沒收。附表編號二、四、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一、三、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玲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
二、乃張玲珠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方式,分別施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
一、二級毒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玲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10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卷第9頁反面、第53頁正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訴字第65號卷第90頁正面、第96頁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1月14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卷第29頁、第57頁),復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扣案足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勘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玲珠於檢察官偵查中(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卷第32頁正面、第39頁正面),且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卷第8頁至第11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三、四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開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玲珠於警詢、(10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5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7年度訴字第743號卷第28頁正面、第35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附表編號五、六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執行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六、核被告張玲珠就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一、
三、五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六各次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駁回,再上訴後,於101年2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於100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案),上揭第1、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於104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裡幫忙五金行生意之家庭狀況,且避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次可越判越輕,執爰就其附表編號二、四、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二、四、六罪刑欄之刑;就附表編號一、三、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附表編號
一、三、五罪刑欄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二、四、六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另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附表編號一、二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載另案扣押之海洛因6包、攙海洛因香煙2支、甲基安非他命13包、手機2支及現金71800元,無從認定與本件施用毒品有關,而可能與被告另案所涉販賣毒品案有關,為避免在本案沒收販賣案之重要證物,致另案無法順利偵審,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方式│罪刑│├────┼───────────────┼──────┤│一│張玲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張玲珠施用第│││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二級毒品,累│││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犯,處有期徒○○○鄉○○路○○號居處房間內,將第二│刑伍月,如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科罰金以新臺│││內,以火燒烤待其產生白煙後吸食│幣壹仟元折算│││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日。扣案之│││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晚│玻璃球吸食器│││間7時40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參支、安非他│││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命吸食器貳組│││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塑膠鏟管拾│││,至張玲珠前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參支、塑膠管│││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支、安非他│吸食器柒支、│││命吸食器2組(原起訴書誤載為3組│電子磅秤壹臺│││)、塑膠鏟管13支、塑膠管吸食器│及夾鏈袋壹包│││7支、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均沒收。│││物;並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二│張玲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玲珠施用第│││之犯意,於106年11月14日上午11│一級毒品,累│││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以將│犯,處有期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刑拾月。扣案│││用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之電子磅秤壹│││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4日晚間7│臺及夾鍊袋壹│││時40分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包,均沒收。│││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張玲珠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臺及夾鏈袋1包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等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6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68號)││││││││││││││││││││││││││││││├────┼───────────────┼──────┤│三│張玲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張玲珠施用第│││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某│二級毒品,累│││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犯,處有期徒│││經口路11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刑肆月,如易│││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科罰金以新臺│││火燒烤待其產生白煙後吸用煙霧之│幣壹仟元折算│││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壹日。│││命1次。嗣警偵辦販毒案件,通知││││張玲珠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配合調查,經警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34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145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四│張玲珠於上揭編號三所示之106年7│張玲珠施用第│││月10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級毒品,累│││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復基於施用│犯,處有期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彰化│刑玖月。│││縣○○鄉○○村○○路○○○號住處││││,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張玲珠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配合調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145號、107年毒偵緝││││字第8號)││││││├────┼───────────────┼──────┤│五│張玲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張玲珠施用第│││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二級毒品,累│││中午1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犯,處有期徒│││光明街某綜合大樓內,將第二級毒│刑陸月,如易│││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科罰金以新臺│││以火燒烤待其產生白煙後吸用煙霧│幣壹仟元折算│││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壹日。│││他命1次。嗣因毒品通緝為警於106││││年12月31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7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六│張玲珠於上揭編號五所示時地施用│張玲珠施用第│││第二級毒品後約2、3小時(即107│一級毒品,累│││年12月29日下午約2、3時),復基│犯,處有期徒│││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刑拾壹月。│││在彰化縣員林市○○街某綜合大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通緝││││,為警於106年12月31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而查悉上情。(││││107年度訴字第74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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