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千波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千波服飾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8月27日邀同被
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兩筆共計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期4年,利息依原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息2.6%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6.69%),被
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
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其餘
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人自96年7月1日份起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尚欠借款342,841元及其約定利息與
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保
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催告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