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71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廖慶章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告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震開公司):

被告喜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喜洋洋公司)與原告震開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RICOHM-RC-MPC3002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48個月(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喜洋洋公司簽收之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可知,原告震開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喜洋洋公司即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租賃期間,被告喜洋洋公司未依約支付自第5期後之租金,此有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可稽,經原告震開公司多次催討未果,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喜洋洋公司仍未支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喜洋洋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震開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是以,原告震開公司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提前終止契約。因可歸責被告喜洋洋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租金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租賃期間為48期,每期租金1,500元,被告喜洋洋公司除第5-15期之租金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6-48期未到期租金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喜洋洋公司應給付原告震開公司11期租金及相當於33期租金之違約金,共計66,000元(計算式:1,500×11+1,500×33=66,000)及其遲延利息。

㈡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

  被告喜洋洋公司與原告互盛公司於契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耗材及零件組,並依影印張數計費。租賃期間,被告喜洋洋公司自第5期起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此有統一發票可稽,經原告互盛公司多次催討無果,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喜洋洋公司支付計張費用,然被告仍未支付。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被告喜洋洋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原告互盛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停止支付等情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是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提前終止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除原計張費用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計張費用每1個月為1期,共48期,每期計張基本費為720元,被告喜洋洋公司除第5-15期之計張費用未依約給付外,尚應給付相當於第16-48期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互盛公司。是以,被告喜洋洋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1期計張費用及相當於33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共計31,680元(計算式:720×11+720×33=31,680)。

 ㈢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可知,被告林叔宏為被告喜洋洋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的長期客戶,上一期承租的機器已經到期,因為原告覺得前一份租約快到期,所以換了系爭標的物來說要續約,被告覺得原來的機器修一下還能用,且被告即將搬家,搬家當時較為匆忙,被告有請管理員跟維修人員說機器在樓上。被告那時候使用費累積到搬家時,積欠機器的費用約是1萬多元,被告公司的小姐有口頭跟原告收費人員說要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開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震開公司主張被告喜洋洋公司自第5期起未付租金,迄今尚欠原告11期租金,業據原告震開公司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建北郵局001364號存證信函、退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雖辯稱伊曾向原告表示上一期契約的舊機器修一修還能使用,原告卻搬了系爭標的物來續約,且伊曾因要搬家而口頭告知原告要終止契約云云,惟查,被告雖辯稱舊機器維修後還能使用,原告卻搬了系爭標的物來續約乙節,惟被告喜洋洋公司最終依舊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交付驗收系爭標的物,即表示原告與被告喜洋洋公司間就系爭租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系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復抗辯曾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與被告喜洋洋公司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喜洋洋公司復未予以舉證,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原告與被告喜洋洋公司間既對系爭租約未合意終止,原告復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3款之約定,以被告喜洋洋公司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通知,終止契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0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9年1月20日。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震開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第5期至第15期即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期應為109年1月20日,故原告震開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為第16期中109年1月21日起至第48期,本院審酌原告震開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可受之利益等情,認原告震開公司以相當於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為每期租金之一倍價額,尚嫌過高,殊非公允,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告震開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系爭租約剩餘期數即第16期中109年1月21日起至第48期共32期又11天,以每期租金金額之30/69計算,共計21,101元【計算式:(1,500元×11/31+1,500元×32)30/69期=21,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另此部分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開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予准許。

 3.綜上,原告震開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7,929元(計算式:16,500+21,101=37,601元)。   

㈡原告互盛公司部分:

1.經查,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喜洋洋公司積欠第5期至第15期已到期未繳交之計張費用,業據原告互盛公司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建北郵局001364號存證信函、退件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及第21-28頁),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互盛公司既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故系爭租約之終止日應為109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39頁)。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互盛公司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第5期至第15期,租金共計7,920元(計算式:720×11=7,9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2.又原告互盛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零組件,仍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互盛公司所受損害及被告喜洋洋公司如能履約,原告互盛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720元(即1期計張費用)為適當。另此部分亦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互盛公司亦不得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

 3.綜上,原告互盛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640元(計算式:7,920+720=8,640)。

 ㈢又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系爭租約簽約當時負責人為被告林叔宏,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叔宏就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開公司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01元,及其中16,500元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原告互盛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40元,及其中7,920元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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